第07版:法治周刊-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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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5年8月12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私设暗管逃避环保部门监管
郫县电镀小作坊业主被行政拘留

 

◆本报记者辜迅 通讯员陈凡

记者从四川省郫县环保局获悉,按照新环保法相关规定,近日郫县安靖镇居民唐某因违法排污被县环保局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使其受到行政拘留10日的严厉处罚。

7月12日,作为郫县首起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的环境违法案件,其违法行为人唐某拘留期满已获释放。

■案情回放

2015年4月29日,郫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会同团结镇环保办工作人员在团结镇白马村七组开展例行检查时发现,由本县无业人员唐某开办的行李架加工作坊,通过地埋式PVC管道偷排生产废水,其私设暗管逃避环保部门监管的行为已构成环境违法。

经环保部门立案调查,这家作坊实际建有电镀车间和表面处理车间各一座,所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废水通过地埋式PVC管偷排进入厂区后面农灌渠,其行为已对当地水环境造成严重威胁。

针对这一情况,环境执法人员当即按照规程对排入暗管的废水进行采样封存,依法予以证据锁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根据现场调查结果对这家作坊采取措施清理查封,要求唐某于5月18日前自行拆除其埋设的PVC管,并拟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相应罚款。在铁证面前,作坊负责人唐某对自己的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后悔不已。

其后,经县环保监测部门检测证实,尽管当时作坊所排废水尚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8978-1996),但县环保局案审委员会研究认为,其行为本身已经触犯国家法律。

在此情况下,县环保局迅速启动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于5月18日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经县公安部门严格审查,7月2日,公安机关对唐某依法实施行政拘留10天。7月12日,唐某期满释放。

■法律分析

县环保局有关负责人分析认为,对照新环保法律条文规定,从执法人员掌握的现场情况不难看出,行李架加工作坊业主唐某的上述行为,不仅涉嫌违反了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同时,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通过现场勘验和对行为人的询问调查,环保部门指控唐某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包括:《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郫环检勘字[2015]1-16号)、《环境行政执法询问笔录》(郫环询字[2015]1-16号)、《环境行政执法调查笔录》(郫环调字[2015]1-16号、郫环调字[2015]1-17号),以及监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影像等文字和视频资料。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处罚依据

依照案件审查相关规定和流程,县环保局案审委员会在对此案审查时认为,行李架加工作坊业主唐某的行为,首先涉嫌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两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涉嫌违反了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以及公安部和环境保护部等联合颁发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规定,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违反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凡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以及第六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案件启示

针对唐某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并督促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所设暗管的实情,县环保局在对其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暂扣,同时处以罚款8万元行政处罚。在罚款如期上缴的基础上,县环保局将此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对唐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严厉惩处。

“环保法律绝非‘棉花糖’,而是‘杀手锏’。”县环保局有关负责人表示,环保部门将继续对环境违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凡严重破坏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案件,都将及时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坚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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