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周刊-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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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法院宣判一起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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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6年4月20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昆山法院宣判一起污染环境案
逃避监管排放重金属废水被判刑
 

本报记者闫艳苏州报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审结了一起污染环境案,被告人刘某、杨某、鲍某3人因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21桶废水运出工厂,集中排放至路边下水道,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被分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了解,2015年6月,刘某系甲机械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总务,他明知公司产生的废水含有重金属铬等有毒污染物,仍指使杨某、鲍某将21桶含铬的生产废水运出厂外集中排放。杨某、鲍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刘某要求其处理的21桶废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经商议后由鲍某运至昆山市周市镇规一路北侧的路边排放。

鲍某在向路边下水道排放了5桶废水时被当场查获。经昆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鲍某所排放的废水以及废水所流入的下水道中铬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刘某、杨某、鲍某3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杨某、鲍某3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物品出厂放行单等佐证,以及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鲍某非法排放有毒废水,重金属总铬的含量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杨某、鲍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不同,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刘某、杨某、鲍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处被告人鲍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周游告诉记者,“两高”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细化主要体现在,非法“排放”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可入刑,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可入刑。他认为,本案中,3名被告人形式上虽然采用了“倾倒”的方式,但实质却是将生产所产生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以逃避监管的方式加以集中排放。

他提醒,本案的两大特征值得各企业警惕,一方面污染环境罪的主体不仅指向非法电镀作坊等企业,还包括存在非法排放行为的合法企业;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模式不仅有通过合法管道及排污口等“法定边界”进行的排放,还包括为逃避监管而采取交通工具运输至特定地点、以倾倒形式构成的集中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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