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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适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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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适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杜佳蓉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随着现代社会产品责任纠纷社会化,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损害索赔领域,大幅提高行为人赔偿额度,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而且可以发挥保护环境,制裁、遏制恶意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很有必要。一方面,我国改革开放30年取得了西方100多年的经济成果,而西方100多年的环境污染在中国30年间集中暴发。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存在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不协调、难循环、低效率的问题,经济布局和结构不合理及产业结构偏重,导致经济增长付出高昂的资源环境代价,部分地区生态环境资源严重透支。另一方面,我国环境管理方式过于单一的问题亟待完善。在环境立法体系中,过度依赖行政手段。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过窄、幅度不足。比如,缺乏恢复环境原状、生态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赔偿额度小,不足以遏制环境违法行为蔓延趋势。“企业污染、老板发财、政府埋单、公众受害”现象普遍存在。企业污染环境治理成本外部化,一个区域企业的一年排污费加上环境违法罚款不足以支付当地环境治理投入。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而在于惩罚有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并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笔者认为,当前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不存在法律障碍。

《侵权责任法》第1条开宗明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惩罚性赔偿做出明确认可接受规定,使环境损害索赔案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存在法律障碍。从已有的惩罚性赔偿范围来看,主要对食品安全、生活消费品、产品安全质量等领域适用,对主观过错包括欺诈及明知违反食品安全、产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赔偿范围侧重造成人身健康损害。因此,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顺理成章,符合侵权法目的。

《侵权责任法》第4条还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人不能以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作为拒绝或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公法和私法可以同时对侵权行为做出社会评价。因此,惩罚性赔偿可以与包括拘留在内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行不悖。

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传统的损害赔偿,除具有补偿功能外,还有两点独特的功能。一是惩罚功能。侵权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通常是一般侵权赔偿数额的几倍甚至更多,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巨大。例如,2003年11 月14日,在美国阿拉巴马州诉艾佛森石油公司欺诈案中,此案陪审团裁决被告支付0.68亿美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外加118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做出如此天价赔偿的理由就是不如此判决不足以发挥法律惩罚的作用。二是预防功能。当前,侵权者所获利益与付出的侵权成本严重不成正比,两者之间巨大的剪刀差成为侵权者前赴后继的内在利益动力,不斩断利益链就难以达到真正预防之目的。

那么,什么样的条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要具备5个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存在违法性;要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后果;受害人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一般损害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除主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造成的后果大小程度外,还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条件、行为人行为的影响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行为的持续程度、行为人是否从此行为中获利、受害人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等。

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3类严重环境违法行为。一是恶意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2014年11月印发的《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规定,恶意违法行为包括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5种行为。二是《环境保护法》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4种环境违法行为。三是《刑法》第6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14个罪名。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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