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周刊-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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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公布办理非法采矿案件司法解释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属于情节严重
 

本报综合报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1月28日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解释》明确了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30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15万元以上的;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等。《解释》还明确数额达到上述标准5倍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明确,对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50万元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对《刑法》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解释》进行了明确,即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等。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非法采砂行为,《解释》明确,如符合刑法以及《解释》上述有关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根据《解释》,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解释》要求根据销赃数额进行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则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进行认定。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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