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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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首次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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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首次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28.29万元,法院将择日组织调解
4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江苏省政府和省环保联合会首次联合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图为庭审现场。
 

◆本报见习记者韩东良

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保联合会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一案,日前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据介绍,这是江苏省人民政府首次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涉案责任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

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系主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

庭审中,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在明知王占荣无废酸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以每吨处置费580元的价格交给王占荣处置。而王占荣明知船东丁卫东无废酸处置资质,又将废酸以每吨处理费150元的价格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安排船工孙新山、钱存林、张建福、王礼云等人将其中2698.1吨废酸倾倒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严重污染环境。

据介绍,这个污染案件的涉案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已构成刑事犯罪。2016年10月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刑事判决,认定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系主犯,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涉案责任人均被判处1年~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1万元至180万元不等罚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在上述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江苏科技咨询中心(2014)认字第04号污染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报告结论,认定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向外委托处置废酸属于危险废物,废酸液排放数量2698.1吨,环境污染修复费用为2428.29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尽到防范其副产品废酸污染环境的义务,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负有防范其副产品废酸污染环境的义务。被告作为废酸的产生厂家,应当预见到废酸的无序流转存在极大环境风险,其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倾倒。

但本案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实际处置成本的价格交给他人处置,在明知废酸极可能被非法倾倒的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其委托并不具备能力和资质的个人处置废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这种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委托王占荣处置废酸的行为是废酸得以违法倾倒的必要条件,也是造成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承认违法事实并认赔

原、被告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院将择日组织调解,如调解不成,将依法判决

庭审中,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承认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致使其生产过程中产生废酸倾倒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水中,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对江苏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4)认字第04号污染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同意赔偿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428.29万元,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在法官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均有调解意愿。法院将择日组织调解,如调解不成,将依法判决。

据悉,此案是江苏省作为国务院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省以来,省政府与省环保联合会携手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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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起诉污染者是责任担当

张 杰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除此之外,当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地方人民政府还应该动用行政权力去制止、制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处罚环境违法行为,政府有的是“杀手锏”。根据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于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根据严重程度,进行罚款、限产、停产、责令停业、关闭、拘留等处罚,使污染者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污染生态环境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公共生态环境受到污染破坏,需要治理修复,需要污染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即民事责任,谁是赔偿权利人,谁来提出诉求呢?目前,国内关于追究污染公共生态环境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权利人。对于这种情况,地方政府有些力不从心。

就像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污染水环境案,被污染的泰东河、新通扬运河需要生态环境修复,但是这两条河流的所有权不属于某个自然人或单位,而是属于国家。那么谁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污染者索赔呢?

一年多来,国家在江苏、贵州等7省市推进生态环境赔偿改革试点工作,规定当公共生态环境受到污染破坏,省人民政府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径,追究赔偿义务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解决了没有明确赔偿权利人的问题,同时也赋予省人民政府追究污染生态环境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怎么实施,就看试点省市怎么探索实践。

在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污染水环境案中,江苏省人民政府借助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通过诉讼途径,省政府以原告身份,直接起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江苏省人民政府的举措,彰显了人民政府积极履责、勇于担当的精神,表明了保护生态环境、严厉打击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同时,向污染环境者昭示,公共生态环境是大家的,污染破坏了照样要赔偿。

目前,生态环境赔偿制度改革仅在7个省市试点,还没有在全国铺开。这项制度改革还涉及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途径选择、损害鉴定评估、损失计算、赔偿金的使用等相关事宜。省级人民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还涉及诉讼费用承担等事宜。这些事项,都需要在实践中探索解决途径。

大家期待江苏省通过这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积累有益经验,探索解决方案。希望试点省市不断深入探索实践,积累丰富经验,以供其他省市借鉴,也为国家层面日后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提供典型案例和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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