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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博弈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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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博弈透视

 

◆刘瀚斌

环境公益诉讼因其涉案的特殊性而易引起舆论关注,造成诉讼过程的情绪干扰。《环境保护法》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论法律条文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解释,还是社会媒体对公益诉讼的关注,当前最需要的是一种面对环境污染进行法律途径解决的思考框架。环境公益诉讼是针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进行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起因在于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而导致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正是由于其巨大的公益性,卷入了更多的公众关注和参与,因此国外称为“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这其中隐含的就是一场不完全信息的动态博弈。

首先是博弈双方的不平等性。环境类诉讼天然具有不平等性,一方是污染受害民众,一方是污染企业甚至是纳税大户或行政不作为单位,这本身就内含弱势和强势的对抗。再加上环境信息的不透明、环境诉讼中受害方范围的划定、诉讼费用的支付等因素,造成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力量比拼过于失衡。而作为受害民众,存在着“搭便车”心理,无法形成有效的集体决策,这影响了诉讼最终结果的公平和效率。与其说是被告方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干涉信息,不如说是环境信息公开体制不健全造成的困境。

其次是博弈目标的公共性。众所周知,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是维护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公共利益。这就造成人们很少发起环境公益诉讼或社会组织对此类案件代理的积极性不高,其原因表面上是由于物力、人力的高昂费用,本质却在于没有找到一条社会组织介入公共事务的科学路径。环境污染的受害群体本身具有多目标性,大家各有利益诉求,且优先顺序和求偿程度不同,这本身就存在多目标性,而环保部门的责任在于接收庭审质证、提供技术支持(现场勘查、环境监察、认定意见),应公安机关要求提出建议。这就造成无法满足各方利益诉求。

第三是博弈角色定位的准确性。《环境保护法》授权符合一定资格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其中涉及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责任原告均存在责任分工。作为掌握环保基础信息和数据最全面的环保行政机构,在代理律师进行证据收集环节能够有足够的公开程度。公益诉讼中的博弈关键在于弥补行政执法的过度参与,在污染受害民众和污染发生单位间完成一次行政信息的集体面对,能够衔接社会组织和行政部门的合作。

面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类环境事件的公益诉讼问题,笔者认为,有几类核心问题急需厘清。

一是环境污染的量化问题。根据调研,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的关键是对于环境影响损失造成的程度和范围的裁量,即在举证和判断的时候,更多的困惑来自如何对污染的量化程度进行定量化判断。事实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赔偿的生态修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进行明确规定,这就造成法院迟迟不开庭或开庭后无法给予及时回应。

二是各部门协调机制的形成。在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中,检察机构是起诉的支持单位,社会组织是起诉的发起单位,行政部门给予调查取证的支持,这便形成了共治的协同机制。环境公益诉讼与其说是面对污染时应用的法律武器,不如说是开启了信息公开和部门协作的大门。

三是运用法律维权的自觉性。最新发布的最高检报告中提到,即使2015年作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发布元年,全国检察机关也仅提起公益诉讼12件。从目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来分析,主要还是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淡薄,面对环境污染的侵害没有形成法律诉讼的自觉性,而这就无法提供区域差异、行业差异的诉讼范本,无法形成诉讼主体多元化的局面。这是环境公益诉讼进入蓬勃发展的关键掣肘。

此外,由于环境污染会给受害个人带来求偿机会,也可能存在以环境污染求高额赔偿的“寄生”关系。目前笔者调研发现,有居民专门在化工厂、钢铁厂附近买地种植名贵花木,受污染后再求偿,以此往复进行变相“取财”。这种钻空子的维权方法只会造成对于环境污染诉讼的伤害。环境法律维权是双向的,既要维护求偿人的正当利益,也要防止形成对污染企业的勒索,共同保障法律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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