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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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应赔尽赔”的创新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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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省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宣判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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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应赔尽赔”的创新实践
——江苏省政府诉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亲历者说
图为庭审现场。泰州中院供图
 

◆本报特约撰稿贺震

编者按

近期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石油有限公司(诉讼期间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具体承办此案的江苏省环保厅、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作了多项很有意义、很有价值的探索,如在法律适用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方面均有所突破、创新,这些探索成为本案的亮点。专家认为,此案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甚至将对未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或相关法律的修改产生一定的影响。

案件宣判后,中国环境报特别约请了案件承办方之一的江苏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贺震详细解读此案,披露办案的台前幕后。

首次用类比法推算同一案件中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损害的货币量

2014年4月~6月间,海德公司将生产过程产生的危废(废碱液)交给不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李某进行处置。后来,其中的一部分在泰兴虹桥直接排放到长江,严重污染了长江水质,造成靖江市自来水断水40多小时。另一部分被直接排放到新通扬运河中,造成兴化市自来水中断供水超过14个小时。污染事件发生后,两地均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

2017年5月,江苏省政府有关部门最初向泰州法院递交诉状时,由于不掌握新通扬运河水污染的案情,诉讼请求中只提出对靖江水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要求。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向省环保厅和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提出应增加兴化市的损害赔偿请求。

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检察院和市环保局委托江苏省环科学会对长江段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有明确的损害赔偿数值。而兴化市的生态环境损害没有进行全流程鉴定评估,没有明确的损害赔偿数值。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时过境迁,环境数据灭失,污染事件发生三年之后再对兴化水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已不现实,如何确定并提出兴化水域的赔偿数值?

经与承担靖江市水域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江苏省环科学会人员讨论,并咨询相关专家,提出类比的方法取值。

本案两处损害发生地靖江市和兴化市,都属于泰州市下辖的县级市,两地地理位置相距不远,同属于长江水系,水系连通,水质相同(同属Ⅲ类水质)。两地排放的危废(废碱液),来源相同、时段相同。因此,完全可以通过类比的方法,得出新通扬运河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不需要再行委托评估。

而且,不重复评估无论对案件的审理,还是对被告都是有利的。因为对案件审理来说,如果进行鉴定评估,势必消耗一定时间,必然迟滞案件审理;对被告来说,再次委托评估势必会发生一定数额的费用,在被告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形下,这笔评估费用无疑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再进行评估,被告无疑省下了这笔费用支出。

庭审中,海德公司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兴化类比得出的费用不具有证据效力。

最后,法院参考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审理认为,结合两地危废的排放数量、水文环境以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程度和范围,采用类比方法得出新通扬运河的损害赔偿数额,既不损害被告的权益,又维护了公共环境利益,是可行的,予以支持。

现实中,此类同一犯罪主体在同一时段水文环境基本相同的不同水域排放废酸液、废碱液的情形较多(如媒体曾关注的泰州环保联合会诉常隆等6家企业的“12.19环境公益诉讼案”、江苏省人民政府和江苏省环保联合会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两案的损害结果也都是发生在多地)。如果案件发生后,对每一个地方的生态环境损害都进行鉴定评估,赔偿数额都有一个具体的数值,当然很好。但由于各种原因,可能有的地方未进行鉴定评估。如果对未进行鉴定评估的地方的生态环境损害,不提起或放弃赔偿要求,则没有完全落实“损害担责”“应赔尽赔”的原则,没有充分地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显然,是不可取的。

而如果提起赔偿要求,如何确定数值,本案无疑给出了一个极好的办法。

首次判决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在江苏省政府诉讼请求中,要求海德公司赔偿靖江、兴化两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37.9万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

泰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这在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尚属首次。

这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本案最大的亮点之一。

许多媒体在报道本案时,用了这样的表述:“与以往此类案件判决不同的是,法院的这次判决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增加了赔偿损害服务功能费。”

在笔者看来,这种表述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扩大”一说。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之后,中办、国办于2015年11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7年12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这两

个方案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确定的赔偿范围都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只不过,之前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囿于各种原因,原告未主张这项诉讼请求而已。其实,截至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通过诉讼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不多。也正因此,法院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才引起媒体广泛关注。

省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即原告)提起诉讼,是非常慎重的。当初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泰州法院立案后,经过认真研究,向代表省政府办理此案的省环保厅、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和代理律师释明,建议增加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

对于省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来说,随之而来两个问题,即要不要增加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

有关人员召集法律专家、环保专家进行反复研究论证,并请示主管此项制度改革的生态环境部政策法规司有关人员,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50%计算,即3637.90万元的50%,1818.95万元。

泰州法院审理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照准。

本案环境污染事件位于长江下游,及与长江连通的新通扬运河,造成靖江市区、兴化市区居民生活用水长时间停水,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而且长江是我国淡水渔业的摇篮,鱼类基因的宝库,经济鱼类的原种基地。特别严重的是,本案发生在国家明令特别保护的长江休渔期。休渔期是鱼类的繁殖期,鱼类交配、产卵的高峰期。这一时段违法排放废碱液的行为,对长江、新通扬运河水环境、生态服务功能、尤其是鱼类资源势必会造成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

出庭专家辅助人江苏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博士、副研究员李大命指出,这一时期因污染对长江渔业所造成的损失要远远大于其他时期,而且有些损害是无法弥补的。

据此,被告于情、于理、于法均应当承担其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而不是额外增加其负担。比较其他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的案件而言,增加了相关的赔偿,提升了污染者的违法成本,更充分地体现了“损害担责”“应赔尽赔”的理念。

至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被污染的长江、运河经过水体流动已经自然净化恢复,无需进行修复;服务功能费属于重复主张,应该包含在修复费用中,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两个文件中,“赔偿范围”都明确“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费用,修复费用并不包括服务功能费用。

泰州法院判决实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正是本案对以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具有重大借鉴价值之所在。

缺席宣判呼唤出台司法解释或审理指南

法院开庭审理案件,通常原、被告双方都应到庭,进行对席审判。然而,审判中有时一方没有出庭,便出现缺席审判的情形。

对席判决的重要价值在于,控辨双方当庭用言词充分辩论,利于审判结果的公正。但如果严格按照对席审判原则,不允许有缺席的例外,不仅会过分迟延诉讼,也可能会因此被被告方滥用,作为其拖延诉讼的手段,以至最终影响审判进程。

在本案中,泰州法院5月29日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都出庭进行了充分的辩论,通过一整天的激烈辩论,法院乃至参与旁听的公众已经明了案件事实,虽然没有当庭宣判,但大抵已经有“谱”。

8月27日,泰州法院一审公开宣判时,被告海德公司及代理人没有到庭,判决为被告缺席宣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法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不过,泰州法院8月27日对本案宣判时,虽然被告海德公司及代理人未到庭,但法院并未因此而临时修改判决书,增加其不利后果。当日的宣判,属于正常宣判。

然而,在笔者看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虽然是民事案件的一种,但与普通的双方民事纠纷案件还是有所区别的。

此类案件的被告有违法行为在先,对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后。其损害的不仅仅是哪一个人、哪一个单位的利益,而是有负于社会的。发生此类案件的原因在于被告法制意识淡薄,社会责任意识缺失。发生此类案件,被告企业的社会形象必然受到影响。出庭接受宣判,是企业家补上环保法律法规教育这一课,表明接受教训、纠正错误、履行社会责任的态度,重塑企业形象的极好机会。

在法院宣判时,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出庭,不仅放弃了这一良机,还给舆论与公众留下很多猜想空间。而有些猜想,不仅对企业是不利的,甚至对案件判决的社会影响也是不利的。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或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企业或代理人在案件审理与宣判时,至少应有一人出庭。如皆不出庭,应增加对其不利的附加条件,以此倒逼被告及其代理人至少有一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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