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周刊-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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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6年4月20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青岛一起案件入选最高法典型案例

 

本报通讯员孙俊杰

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的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中,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诉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入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山东省青岛市环保局执法人员至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铁公司)现场检查,被公司保安以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拒之门外。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向浦铁公司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其协助调 查。其后,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在收到浦铁公司提交的《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这家公司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罚款1万元。浦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浦铁公司保安以必须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阻碍被告青岛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进厂检查,构成拒绝执法人员检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受到处罚。但鉴于原告事后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措施,符合轻微标准,被告对其处以1万元罚款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有关维护环保机关依法履职的典型案例。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对环保机关而言,只有切实履行法定调查职能,才可能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污染问题。许多环保类法律法规规定了环保机关此项职权,同时明确了被调查对象的协助义务。本案中,青岛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法定的执法检查职责,具有强制性。浦铁公司作为钢材加工企业应当诚恳接受、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拒绝或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为由对抗。青岛市环保局结合浦铁公司随后 递交报告、积极整改等情形,对其从轻处理,过罚相当,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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