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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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矿产资源犯罪
出现三类情形将被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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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7年1月10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依法惩治矿产资源犯罪

 

喻海松

矿产资源犯罪是对各种严重破坏矿产资源危害行为的统称,是环境资源犯罪的重要类型。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解释》),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矿产资源犯罪再次发布的专门司法解释,体现了对矿产资源司法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依法惩治矿产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非法采矿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表述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跟着3个“擅自……”的表述。无论是“擅自采矿”,还是“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抑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均应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前提。基于此,《解释》第二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具体情形做了明确,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在实践中,一些矿山企业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仍然擅自采矿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往往是引发矿难的重大隐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解释》起草过程中,拟将上述规定吸收为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并考虑到可能因程序性瑕疵而被暂扣许可证,故限定为“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暂扣许可证期间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但专家认为,上述规定虽然具有实践合理性,但从法理层面而言不妥。《解释》最终采纳了专家意见。

《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是否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十分复杂,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因此,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二、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了重大完善,将入罪门槛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从而将非法采矿罪由结果犯调整为情节犯。根据法律修改的精神,不宜再将“情节严重”限制在造成灾害后果的情形。基于此,在《2003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解释》第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衡量非法采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因素,也是认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的基本标准。经综合考虑矿产品价格上涨因素,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很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这项标准体现了对“两矿区一矿种”的特殊保护。

3.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一方面,实践中出现“蚂蚁搬家”式的非法采矿行为,在被查获后行为人往往否认在被抓前存在开采行为,而被查获的矿产品达不到入罪标准。另一方面,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是长期从事非法采矿的惯犯,特别是其中有一些在受过多次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后还屡教不改,继续进行非法采矿,应加大对这类人员的打击力度,以起到震慑效果。因此,以因非法采矿受过的刑事处罚次数作为考量情节,将多次实施者认定为“情节严重”,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解释》第三条将“环境价值”明确纳入判断“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实践中应当根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达到严重损害程度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为兜底项,需要由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裁量适用。

此外,《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严重”之间为5倍的倍数关系。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

1.“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2003年解释》第四条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如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在开采过程中,受制于地质等因素影响,采矿权人可能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但未必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从技术层面而言,对于破坏性的开采方法的认定,可能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经慎重研究,《解释》暂不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但是,考虑到其认定的专业性较强,为确保相关案件依法得到稳妥、正确处理,《解释》第十四条仍对其认定程序做出明确,即对是否属于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2.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只设有一个法定刑档次,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适当考虑矿产品价格上涨因素的基础上,《解释》对入罪标准作了适当提升,同时突出了对“两矿区一矿种”的特殊保护,在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四、矿产资源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通常涉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计算等专门性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认定规则做了明确:

1.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的认定规则。《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2.其他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1)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五、矿产资源犯罪其他问题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还对矿产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做了明确: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收益的处理。《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2.多次实施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解释》第八条对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规则做了明确,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对于实施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违法行为,每次均未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如果未经处理的,应当以二年为限进行累计计算,如果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2)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申言之,此种情形的数额累计不受二年的限制,而应当适用犯罪追诉期限的规定。

3.单位实施矿产资源犯罪的处理。为了统一裁判尺度,《解释》规定对单位实施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

4.矿产资源犯罪惩治的宽严相济。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解释》根据矿产资源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突出惩治重点。其中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两条规定可谓办理矿产资源犯罪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妥善把握。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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