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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法院公布2017年生态审判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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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法院公布2017年生态审判典型案件
让社会各界认清生态环境形势,努力保护环境
 

◆朱来宽 叶春花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7年度生态审判绿皮书,介绍2017年宿城法院生态审判相关工作情况,并公布生态审判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让宿迁各界充分认识当地生态环境所面临的形势,从而努力保护环境、改善环境、美化环境。

14人跨省倾倒工业污泥被判有期徒刑

【案情】2015年1~3月,被告人姚某等5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出资成立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为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从事非法处置工业污泥业务。

2015年3~6月,姚某联系被告人蒋某等4人,向浙江10余家企业收购印染工业污泥及含氟废水工业污泥(共计5540吨),在未办理跨省运输转移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下通过田某等,从浙江省桐乡市等地水运至江苏省阜宁县、泗洪县、海安县无处理能力的窑厂、砂石厂及坑塘等场地(被告人李某等人提供场地接收)倾卸丢弃,造成环境污染。

江苏省阜宁县、泗洪县、海安县三地环境保护局委托检测机构对倾卸地点污泥进行检测,并检出汞、铬、砷等毒害性重金属。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被告人姚某等人致公私财产损失共计286万余元。

【审判】综合本案情节,对上述14人判处一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10万元罚金。对部分参与数额少、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被告人适用缓刑。

【点评】本案涉及10余家印染企业及5540吨的工业污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调整的工业固体废物,法律对工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均有严格规定。跨省转移固体废物应经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需经过正规程序。

印染污泥含有大量染料和印染助剂等化学残留物,并富集印染废水中的各种重金属。含氟工业污泥的主要成分是氟化钙,氟化钙微溶于水,若处置不当极易引起污染,使地表水氟化物浓度增加,致地下水含氟超标。工业污泥中的汞、砷、铬等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大多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其在环境中具有富集性难以降解,堆放的时间越长、面积越大、对环境影响越大,治理更困难。

沭阳某公司采用裂隙偷排废酸水

【案情】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沭阳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股人,安排被告人李某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管理。二被告人安排工人用盐酸在酸洗车间内对钢带进行清洗除锈,并将废酸水排放至厂内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六个水泥池内贮存,并通过水泥池的裂隙渗漏至下水道内,最终排放至厂房西侧的一条小河内。

2016年4月7日,沭阳县环保局在流入小河排口处对废酸水进行采样,经监测废水pH值为1.08,属于危险废物。之后再次对流入小河排口等三处的废酸水进行采样,经监测废水pH值均小于2。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为修复被污染的环境缴纳生态修复资金3.2万元。

【审判】对被告单位沭阳某公司判处罚金20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在2013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污染环境司法解释进行了完善,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源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裂隙排放危险废物符合此情形,且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沭阳农委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职责

【案情】第三人仲兴年因盗伐沭阳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杨树(合计253棵),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4万元。

2017年9月29日,宿城人民检察院向沭阳农委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沭阳农委对仲兴年盗伐林木行为依法处理,确保受侵害林业生态得以恢复,并要求沭阳农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

2017年10月16日和12月15日,沭阳农委工作人员两次电话反映该委无权对第三人履行行政职责。2017年10月31日,宿城人民检察院到涉案地点勘验检查,确认涉案地点林地生态环境未得到恢复。

2017年12月18日,宿城人民检察院认为沭阳农委不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的违法者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有:责令违法者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违法者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对违法者处盗伐林木价值3~10倍罚款;如违法者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再向违法者追缴代履行费用。

判决:一、确认沭阳农委不履行林业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沭阳农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仲兴年作出责令补种盗伐253棵杨树株数十倍树木的行政处理决定。

【点评】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后,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履行了诉前程序后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当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发生交叉时,处理规则是行政责任内容与刑事责任内容具有相同的法效果时,因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如行政责任已先行承担,则在刑事责任中应予以折抵。如刑事责任已先行承担,则刑事责任吸收行政责任。当行政责任内容的法效果与刑事责任内容的法效果不同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分别适用。

本案系一起刑事、行政责任交叉案件,其处理规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定依据。

农业养殖非法排污导致经济损失

【案情】1994~2016年,原告谢甲某承包沭阳县周集乡谢河村民委员会的鱼塘用于养殖。2008年,被告谢乙某在原告鱼塘北岸边建设猪舍。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粪水造成的养殖损失。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并分别向原告赔偿16亩莲藕损3.41万元。2016年,原告谢甲某又投放藕种,发现被告继续向藕塘排放猪粪,造成14亩莲藕经济损失约5万余元。

【审判】经现场勘验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认定被污染的池塘面积约11亩:受污染水域以被告谢乙某养殖生猪的粪便排放口呈放射性扩散,即靠近猪舍处1亩水域污染较重无藕叶;猪舍稍远处约10亩环状水域藕叶分布较稀。离猪舍较远处水域藕叶分布较密,长势良好。经调查2016年莲藕收成及价格,并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认定原告遭受损失为2.7万元。

【点评】本案系非法排污致莲藕遭受损失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应适用有关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为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受害人更容易获取救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排污者对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需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对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进行初步证明。

本案中,原告提供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藕塘受污染水域与被告养殖生猪的粪便排放口呈放射性扩散。这种证据规则提高了因果关系推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经过走访调查、实地勘验并综合全案证据,宿城法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保障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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