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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中的“从旧兼从轻”如何理解?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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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8年10月19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环境行政处罚中的“从旧兼从轻”如何理解?
——深度剖析一起涉及“未验先投”的行政诉讼案件
 

案 情

一起被判撤销的

行政处罚案

2018年3月,A区环保局对B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查,B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其PVC塑料制品加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于2014年12月建成投产至今,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

2018年4月,A区环保局依据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B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2018年5月,A区环保局对B公司涉案项目“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万元。

2018年6月,B公司不服A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注:环境类案件指定管辖至C区法院)。

2018年7月,C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2018年8月,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B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前,A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新法实施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实体问题应当适用旧法的规定。因此,A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A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A区环保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各抒已见

说法一:此类案件我们这里已有争议了,省、市、县环保部门都认为应当适用新条例,当地法院及法制办却认为要适用旧条例。理由是依据2004年最高法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通知(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指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说法二: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期间,环保部门在新法实施后才作出处罚。我理解违法行为从旧法一直持续到新法生效实施,理所当然适用新法,并不适用《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

说法三:这是一个持续性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国行政法本身的不完善在环境领域得到了最全面的体现。个人认为违法行为持续至新法生效,适用新法。如果新法前终止了违法行为,未超过两年适用旧法。

说法四:此案可以参考原环境保护部2018年2月《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其中提到,“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的影响。建设项目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诉期限的影响。”

说法五:环境法与一般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一般法强调行为的“发生”(例如刑法第十二条),而环境法上的行为“持续”更为普遍(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均是)。因此,环境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需要考虑行为的“持续性”,这需要全国人大、最高法、生态环境部,从环境法的特殊性上加以考量。

说法六:“从旧兼从轻”原则,往大了说是保障人权,往小了说就是“保护被处罚人”,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人”,而不是行为本身,也是环境领域自我视野中的“环境污染”!因此,环境法领域适用这一原则必须慎重,如果各地理解不一,可能会造成某种混乱。

说法七:《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如果违法行为持续到新法实施后,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呢?

说法八:本案关键问题是“未验先投”行为是否是持续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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